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實施〈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凡在貴州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活動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
第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機構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擔本細則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按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規定,負責貴州省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六條 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資質、專項資質。綜合資質是指包括全部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資質。專項資質包括:建筑材料及構配件、主體結構及裝飾裝修、鋼結構、地基基礎、建筑節能、建筑幕墻、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橋梁及地下工程等9個檢測機構專項資質。新設立檢測機構可直接申報建筑材料及構配件、建筑節能、市政工程材料等3個專項資質中的1項或多項。
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和業務范圍,按照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我省檢測機構資質可選檢測項目、可選檢測參數及辦理程序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結合實際另行發文明確。檢測參數對應多種檢測方法的,檢測機構在申請檢測資質時,可申請審查一種或多種檢測方法,并按照審查通過的檢測方法開展檢測業務。
第七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但企業(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執行事務合伙人、機構負責人不得是曾因違法違規被吊銷或撤銷資質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執行事務合伙人、機構負責人;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儀器設備應按《資質標準》確定的參數進行配備,不得租用、借用。檢測機構資質申請單位的相應人員均應在該檢測機構申請資質時點前在本單位連續、正常繳納社會保險費。檢測機構資質申請單位為事業單位、科研院所直屬機構的,相應人員社會保險可以由上級單位繳納,但注冊人員須注冊在申報單位;對檢測機構人員未注冊在申報單位的(含注冊在申報單位上級公司、下級公司、控股公司或參股公司的情形),其注冊執業資格人員條件不予認可。同一注冊人員和技術人員可認定的專項資質數量不得超過2項。
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申請檢測資質的,可通過告知承諾等方式適當優化申請材料和審批流程。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同一注冊人員和技術人員可認定的專項資質數量不得超過3項。
第八條 檢測機構可根據檢測工作需要設立分場所。分場所配備的人員、檢測設備、場所及工作環境應滿足法律法規、檢驗檢測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檢測機構在取得檢測資質后分場所發生變化的,應按程序及時向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提交重新核定申請。
第九條 檢測機構檢測經歷自首次取得檢測資質之日起計算。已按原資質標準取得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重新核定該專項資質時,不考慮檢測經歷。
第十條 技術負責人是指全面負責檢測機構技術工作的人員,承擔檢測方案等技術文件管理和審核等職責。質量負責人是指負責檢測機構質量管理體系的人員,承擔全面監督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等職責。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不得為同一人。
第十一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建立貴州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評審專家庫,制定專家管理辦法和專家評審工作規則,組織實施檢測機構資質審查專家評審,并加強專家評審過程監督。評審專家應客觀、公正,遵循回避原則,并對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提出檢測資質新申請(重新核定)、資質延續(動態核查)、增項、資質變更、新增分場所和新增(變更)可選參數等相關事項的申請機構,應通過貴州省建設工程檢測資質管理系統向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提交申請材料。檢測機構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資質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核查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資質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后,應及時組織專家評審,專家評審時間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許可期限內。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資質許可機關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并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對新增分場所、新增(變更)可選參數評審,申請的檢測參數已通過市場監管部門資質認定且尚在有效期內的,可簡化專家評審內容。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電子證照生成、歸集、應用等管理嚴格按照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有關標準執行。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檢測機構增項資質有效期與已取得資質證書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條 申請綜合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行為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其申請。
已取得資質的檢測機構,存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情形且未完成整改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其綜合資質或資質增項申請。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于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逾期不申請資質延續的,有效期屆滿后,其資質證書自動失效。
對符合資質標準且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行為的檢測機構,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后30個工作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檢測機構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事項發生變更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合并、改制的,可承繼原檢測資質,但應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檢測機構分立、重組的,承繼原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應申請重新核定資質。其他檢測機構按首次申請資質辦理。
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十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相關人員應當經過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年齡不得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存在直接上下級關系;不得存在可能直接影響檢測機構公正性的經濟或其他利益關系等。如,參股、聯營、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控制等關系。
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委托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并與其簽訂書面合同。同一單位工程的同一專項資質檢測項目不得委托兩家及以上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非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并及時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合理核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并單獨列支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
鼓勵行業組織測算各類檢測項目的檢測成本并向社會公布,引導行業有序競爭。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前,施工單位應按相關規范編制包括檢測內容、檢測批次、數量在內的項目檢測計劃,并報建設單位審查。監理單位應加強對檢測計劃實施過程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見證。見證人員應當制作見證記錄,記錄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以及現場檢測等情況,并簽字確認。見證人員應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由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按建設工程項目授權,在試樣送檢時向檢測機構出示授權證明。
第二十五條 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檢測試樣的符合性、真實性及代表性負責。檢測試樣應當具有清晰的、不易脫落的唯一性標識、封志。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施工人員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見證人員監督下現場取樣。
施工現場應設置滿足使用要求的混凝土標準養護試件養護設施,混凝土標準養護試件不得送至施工現場外養護。
第二十六條 現場檢測或者檢測試樣送檢時,應當由檢測內容提供單位、送檢單位等填寫委托單。委托單應當由送檢人員、見證人員等簽字確認。
送檢人員應由委托單位授權,在試樣送檢時向檢測機構出示授權證明。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試樣時,應當對試樣狀況、標識、封志、授權證明等符合性進行檢查,確認無誤后方可進行檢測。
出現以下情況時,檢測機構不得按見證取樣試樣予以受理:
(一)委托單位缺少送檢人員和見證人員簽字;
(二)檢測試樣的數量、規格等不符合檢測標準要求;
(三)封樣標識和封志信息不全。
第二十七條 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檢測報告批準人等簽署,并加蓋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頁檢測報告應加蓋騎縫章。
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為檢測報告批準人。授權的簽字人應取得工程類專業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且應向資質許可機關備案。未經檢測報告批準人簽署的檢測報告無效。
對有注冊人員要求的,且涉及結構安全的專項資質檢測項目,出具的檢測報告需相應注冊人員簽名并加蓋執業印章。
對要求現場見證取樣的檢測項目,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加蓋見證取樣標識。
檢測報告中應當包括檢測項目代表數量(批次)、檢測依據、檢測場所地址、檢測數據、檢測結果、見證人員單位及姓名等相關信息。檢測機構在同一檢測項目、同一檢測報告中,出具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資質許可范圍以外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檢測內容或參數的,應在檢測報告的顯著位置加以說明。
同一現場檢測項目開展檢測工作的檢測人員不少于2名。檢測人員應當對檢測操作的規范性和原始記錄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檢測視頻影像應當保證檢測過程清晰連續、畫面完整、時間記錄準確,影像資料不得篡改、內嵌信息,嚴禁任何形式的后期處理。相關視頻影像資料應滿足質量行為追溯要求。
檢測機構應當按有關標準的規定留置已檢試件。有關標準留置時間未明確要求的,留置時間不應少于72小時。檢測機構應將不合格試樣與合格試樣分開留置,規范試件管理及處置程序。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三十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以及檢測項目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
第三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檢測數據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按照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檢測機構的檔案管理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檢測資料檔案應包含檢測委托合同、委托單、檢測原始記錄、檢測報告和檢測臺賬、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檢測設備檔案、檢測方案、其他與檢測相關的重要文件等。涉及建設工程結構質量安全的檢測項目,其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應少于20年,其他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應少于5年;
(二)電子文件應與相應的紙質文件材料分類歸檔保存;
(三)檢測機構檢測檔案管理工作應由技術負責人負責,并由專(兼)職檔案員管理;
(四)保管期限到期的檢測資料檔案應進行登記、造冊,經技術負責人批準后方可實施銷毀,銷毀登記冊保管期限不應少于5年;
(五)檔案室的條件應能滿足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的長期存放。
第三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采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進行信息化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全過程可追溯。
第三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保持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方面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標準,加強檢測人員培訓,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確保檢測技術能力持續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省外檢測機構承擔本省檢測業務的,應按要求向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備案,并納入檢測監管系統,與本省檢測機構實行同條件管理。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省外檢測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省外檢測機構入黔開展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檢測轉包是指檢測機構將資質證書范圍內承接的全部檢測業務轉讓給個人或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
檢測違法分包是指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資質證書范圍內承接的部分檢測項目或檢測參數相關檢測業務分包給個人或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五)使用不能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者儀器設備;
(六)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1.不按規定的檢測程序及方法進行檢測出具的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2.檢測報告中數據、結論等實質性內容被更改的檢測報告;
3.未經檢測出具的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4.存檔的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與發出的檢測報告不一致;
5.未按規定上傳數據結果至行業主管部門檢測監管信息系統的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6.未按規范規定留置已檢試件的;
7.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8.偽造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或者偽造檢測人、審核人和批準人簽名的;
9.以其他形式造假的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
第三十七條 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受聘于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三)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建立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系統,推動主管部門監管信息系統與檢測機構信息化管理系統數據互聯互通,提高工程質量監管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檢測資質監管,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等方式定期對檢測機構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資質條件進行動態核查。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通過電子證照應用等方式,動態核查檢測機構人員勞動合同、社會保險、注冊關系等情況。發現不符合資質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督促其限期整改。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或者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
(二)向檢測機構、委托方、相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對檢測人員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進行檢查;
(四)查閱、復制有關檢測數據、影像資料、報告、合同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組織實施能力驗證或者比對試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組織或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的部門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監督抽測工作。監督抽測內容包括在建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工程實體質量。
第四十一條 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檢測機構完成整改后,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重新核定符合資質標準前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告知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機關和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省外檢測機構的行政處罰情況按程序及時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發函告知檢測資質許可地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步上傳全國工程質量安全監管信息平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用建設,嚴格信用管理,依法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相關單位和人員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予以公開。對存在虛假檢測行為的檢測機構及人員依法實施信用懲戒,并視情形依法依規在一定期限內實施市場禁入措施,直至永久逐出市場。
第四十四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收到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四十五條 鼓勵行業組織開展檢測人員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建立健全檢測機構行業規范、自律公約和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準則,規范檢測機構市場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未盡事宜均按有關現行國家規范、規程、標準執行;國家相關規定發生修訂的情形,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