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潮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潮州市城鄉規劃
管理技術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市各開發區、潮州新區管委會:
現將《潮州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7 年 2 月 22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規劃管理工作水平,確保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規范,結合潮州市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技術規定適用于潮州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鄉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工作。饒平縣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執行。
本規定所指的潮州市城市規劃區,包括湘橋區、楓溪區及潮安區行政區域范圍。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編制和審批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各項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景觀規劃、其他各類規劃和建筑設計方案,以及從事與城鄉規劃相關的建設和管理活動,必須符合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各項城鄉規劃和實施規劃管理時,潮州市城市規劃區均采用西安坐標系統和 1985 國家高程基準。
第五條 本規定實行動態修訂,潮州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城鄉建設發展實際及規定的實施情況,對局部章節、條款按法定程序進行修訂,上報潮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六條 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由潮州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整體修訂,上報潮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一)國家、省和市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修訂;
(二)國家和省的相關強制性規范進行修訂;
(三)潮州城鄉發展的形勢和目標發生重大變化。
第七條 本規定為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文件,是潮州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依據。原潮州市有關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未明確的,按國家、省、市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執行。
第二章 城市規劃編制
第二章 城鄉規劃編制
第八條 潮州市的城鄉規劃編制體系包括法定規劃和非法定規劃,并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三個層次控制;規劃內容和深度按《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廣東省中心鎮規劃指引》、《廣東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指引》等規定執行。
第九條 法定規劃分為城市規劃、鎮規劃和村莊規劃。
(一)城市規劃分為城市總體規劃(包括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三個層次。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層次應編制具有一定專業內容與深度要求的專項規劃。依據城市規劃管理需要可單獨編制各專業規劃。
(二)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村莊規劃分為村莊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第十條 非法定規劃由市、區等各級政府及相關行業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是對法定規劃的補充,為規劃編制管理提供技術參考依據。非法定規劃根據城鄉規劃建設需要而制定,包括城市發展戰略規劃、城市設計和建設項目規劃研究等。
(一)城市發展戰略規劃是對全市或分區發展中具有方向性、戰略性的重大問題進行專題研究,提出宏觀、全局和遠景的規劃設想和發展策略。
(二)城市設計是對城市片區或基于某種目標進行整合的地區進行專題研究,提出規劃設想和設計導則。
(三)項目規劃研究是對近期需要建設、改造或予以保護的具體地塊提出規劃指導,或對某一種類型的項目提出專項規劃標準和策劃方案。
第十一條 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為 15~20 年;近期建設規劃期限為 5 年。
編制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規劃期限內的建設用地安排,確定近期和年度的重點建設項目,明確其空間分布和建設時序。
年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土地供應年度計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分區規劃是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設施、城市基礎設施的配置作進一步的安排。分區規劃的范圍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組團結構,并結合河流、山脈、道路等地形地物的分界和行政區界確定。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的需要,制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計劃。
城市新區、舊城改造區、特定區域、近期建設區以及備用土地、擬出讓土地等城市建設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以控制性詳細規劃所確定的各項控制要求和規劃條件為依據進行編制。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一節 用地分類及地塊控制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一節 用地分類及地塊控制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中城市用地分類和代碼應符合《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50137-2011)。鎮、鄉用地分類和代碼應符合《鎮規劃標準(GB50188-2007)》。村用地分類和代碼應符合《村莊規劃用地分類指南》。
第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以總體規劃為依據,各類建設用地的使用性質按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其中控制性詳細規劃土地使用性質為商住用地的,若總體規劃土地使用性質為商業用地,則該用地是以商業主導的混合用地,住宅計容面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內總計容面積的 30%;若總體規劃土地使用性質
為居住用地,則該用地是以居住主導的混合用地,商業計容面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內總計容面積的 30%。
第十七條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和服務設施用地,住宅用地為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屬道路、停車場、小游園等用地;服務設施用地為居住小區級及小區級以下的幼托、文化、體育、商業、衛生服務、養老助殘設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學用地。
(一)同一宗居住建設用地內,可建設的商業服務設施計容建筑面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內總計容建筑面積的 5%。
(二)居住用地毗鄰城市快速路的,臨路住宅建筑底層不應設置商鋪。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土地權屬范圍內用地負擔寬度在 12 米以下(含 12 米)道路及公共通道用地面積的,所負擔用地的面積可納入項目建筑用地面積用于規劃控制指標計算。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土地權屬范圍內用地提供作為城市綠地(含水體)、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設施配套等公益性用地并按規劃實施的,所提供的用地面積可按該項目地塊同等容積率的建筑面積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零散地塊開發時,地塊的最小凈用地面積應不低于表 3-1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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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零散地塊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不妨礙城鄉規劃實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予以核準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經完成建設或為道路、河道或有其它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三)因土地權屬等現狀用地情況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四)建設項目用地位于古城區范圍內的。
第二十二條 同一建設項目、同一土地使用權人的相鄰(含跨城市規劃道路)不同地塊,可合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若地塊規劃控制條件不同的,規劃控制指標按總建筑容量進行平衡。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時,要求配建部分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的(含教育、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服務中心(居委會用房等)、垃圾轉運站(含垃圾壓縮站)等設施),在項目建成后,應按有關規定無償移交當地政府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建設用地,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地下空間不得建設住宅、養老院、幼托、學校等項目。涉及軍事、文物保護、人民防空以及道路交通、市政、環境、安全等公用設施的地下建設項目,
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用地,經可行性論證并通過規劃許可法定程序的,其地下空間可作為獨立項目開發利用。
(三)建設項目利用地下空間配建停車及配電、配水、通信、環衛等配套設施的項目,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予以審查審批。
第二十五條 已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按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
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根據下列控制表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規劃控制指標,并按《潮州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規定》中規定的有關程序報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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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體育用地、醫療衛生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對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等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規定,并按建筑密度≤40%、容積率≤4.0、綠地率≥25%進行控制。
第二節 居住用地布局
第二節 居住用地布局
第二十七條 居住用地布局應綜合考慮區位、周邊環境和用地條件等因素,相對集中布局,形成相應規模的居住區、居住小區或居住組團。
第二十八條 居住用地內的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應符合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共服務設施應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和同步投入使用。
獨立用地的公共服務設施應與規劃地塊的住宅首期工程同步報建、同步建設、同步驗收,或者先于住宅首期工程報建、建設和驗收。
第三十條 居住區道路規劃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居住區應避免過境車輛的穿行;道路規劃應方便內外聯系,注重安全;
避免往返迂回,并適于消防車、救護車、商店貨車和垃圾車等的通行,滿足防災和救災需要。
(二)應綜合考慮車行系統和步行系統,合理組織機動車通行線路,宜實行人車分流。
(三)停車場庫的設置應符合本規定第四章的相關要求。
(四)在舊區改造時,道路系統應充分考慮原有道路特點,重視保留和利用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巷。
第三十一條 居住區綠地由小區和組團內的公共綠地、宅旁綠地、配套設施附屬綠地和道路綠地組成,包括居民能夠方便地進入、滿足當地植樹綠化覆土要求的地上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頂綠地。
居住區的綠地率及綠地面積計算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執行。
第三節 工業用地布局
第三節 工業用地布局
第三十二條 工業用地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工業用地規劃布局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工業用地宜集中布局,組成相對獨立的工業區和工業組團。有氣體污染物排放的工業不應布置在城市上風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業不應布置在城市水源上游地區。
(二)二、三類工業用地應單獨布置,不應與居住、公共設施及其它功能區相混合,且應與其它非工業用地之間保持一定的衛生距離,符合相關的防護距離規定。
(三)工業用地嚴禁在水源保護區和旅游區選址,且不應設置在韓江沿岸以及森林公園等重要生態敏感地區。
(四)生產和儲藏危險品、化學品的企業應集中布局,并設置專門的工業集聚區。
(五)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可同時安排一類和二類工業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商業性辦公用地等,不應安排三類工業用地。
(六)工業項目建設應節約用地,在生產性建設用地內,對生產工藝沒有特殊要求的項目,鼓勵建造多層廠房或進入標準廠房區,不宜建造單層廠房;除使用重型設備的工業企業外,輕工業項目(包括陶瓷、電子、服裝等)和其它工業項目的主要用房應盡量建造三層以上(含三層)的樓房。
第三十三條 工業用地配套設施的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一類、二類工業區內可配套建設一定規模的單身宿舍,三類工業區內及相鄰地區嚴禁建設職工宿舍。
(二)周邊地區市政設施不夠完善的工業區應自建污水處理廠。
(三)工業區內配建停車位應根據工業行業類型具體確定。
(四)工業區綠地包括工業區游園、工業區防護綠地和工廠附屬綠地。工廠附屬綠地包括廠前綠地、生產區綠地、廠區內部道路綠化和宿舍區綠地,工業區綠地率應控制在 10-20%的范圍內。
第三十四條 工業項目的生產、管理倉庫、后勤生活等項目組成內容和必須配套的用房不得申請臨時建筑。工業項目所需的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工業項目總用地面積的 7%,建筑面積不得超過該項目建筑總量的20%。
第四節 城市綠地布局
第四節 城市綠地布局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地分為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它綠地五種類型。附屬綠地和其它綠地不參與城市建設用地平衡。
第三十六條 公園綠地包括公園、帶狀綠地和街旁綠地。各類公園綠地的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園的內部用地比例應根據公園類型和陸地面積確定,符合現行《公園設計規范》(CJJ48)的相關要求,并應嚴格控制管理建筑的建設規模。
(二)帶狀綠地和街旁綠地中綠化面積的比例應大于 70%。
第三十七條 防護綠地設置應符合國家、省有關規范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道路廣場綠地是指道路和廣場范圍內可進行綠化的用地,分為道路綠化帶、交通島綠地、廣場綠地和停車場綠地。道路廣場綠地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綠化應符合行車視線和行車凈空要求。
(二)綠化樹木與市政公用設施的相互位置應統籌安排,保證樹木的立地條件和生長空間。
(三)修建道路時,宜保留有價值的原有樹木,對古樹名木應予以保護。
(四)道路外側綠帶寬度不小于 8 米的,可設計成開放式綠地,并應計入城市綠地;開放式綠地中,其綠化用地面積不應小于該段綠帶總面積的 70%。當路側綠帶與毗鄰的其他綠地一起作為街旁游園時,其設計應符合現行《公園設計規范》(CJJ48)的要求。
(五)城市公共活動廣場的周邊宜種植高大常綠喬木。集中成片的綠地面積不應小于廣場總面積的 25%,并宜設計成開放式綠地。
(六)車站、碼頭的集散廣場綠化應選擇具有地方特色的樹種,以突出地方特色。集中成片的綠地面積不應小于廣場總面積的 10%。
(七)居住區內的消防車道與人行道、院落車行道、綠地等合并使用時,可設計成隱蔽式車道,即在 4 米幅寬的消防車道內種植不妨礙消防車通行的草坪花卉。隱蔽式車道應設置明確的標識系統,且兩側應種植平鋪式草坪。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兩側綠帶內側臨路地塊,連接城市道路的機動車出入口通道寬度宜為 8-12 米,通道口開設位置應按控規及有關規范控制。
第四章 建筑工程規劃管理
第一節 建筑間距
第四章 建筑工程規劃管理
第一節 建筑間距
第四十條 建筑間距通則
新建項目用地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筑間距按本節有關規定控制。
(一)建筑間距,指兩棟建筑物或構筑物外墻之間的最小距離。
建筑物的單方建筑退距,指相同類型、相同計算建筑高度的兩棟建筑物平行布置時,建筑間距的一半。同一建設項目的兩棟建筑物外墻之間的最小水平距離,不得小于兩建筑物單方建筑退距之和。
(二)建筑物的單方建筑退距按第三十八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控制。
(三)兩幢建筑的夾角≤30 度時,其最近點間距應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間距控制;當兩幢建筑的夾角>30 度、≤60 度時,其最近點間距不應小于平行建筑間距的 0.7 倍;當兩幢建筑的夾角>60 度時,其最近點間距應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間距控制。
(四)當建筑平面為不規則圖形或蝶式建筑、Y 字型建筑等,建筑立面為次朝向的,按照次朝向要求單方退建筑間距;建筑立面為主朝向的,按該建筑立面落地實體投影線的最近點和最遠點計算單方建筑退距的平均值,最近點必須滿足消防和其他安全要求。
(五)當建筑為政府主導的保障性住房(廉租房、經濟適用房)、周轉房、拆遷安置房,或“三舊”改造重點項目、商業綜合體以及其他公益性項目的,建筑間距控制可予以適當減少。
(六)項目用地面積小于 10000 m2 的,建筑間距控制可予以適當減少,但不應低于表 4-1、表 4-2 控制標準的 0.8 倍。
(七)建設單位可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的建筑日照分析,作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項目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一條 住宅建筑間距
住宅單方建筑退距 L 應符合《住宅單方建筑退距控制表》(表 4-1)的規定。
表 4-1 住宅單方建筑退距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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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筑立面為正南北向或南偏東、西≤30 度時,按南北向控制;建筑立面為東西向或東、西偏南≤30 度時,按東西向控制。
第四十二條 公共建筑間距
除文、教、衛及養老院外的商業、辦公等公共建筑單方建筑退距 L 應符合《公共建筑單方建筑退距控制表》(表 4-2)的規定,同時必須滿足各專業規范要求。
表 4-2 公共建筑單方建筑退距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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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教、衛及養老院的主體建筑單方建筑退距 L,應符合《文、教、衛及養老院建筑間距控制表》(表 4-3)的規定,同時必須滿足各專業規范要求。
表 4-3 文、教、衛及養老院單方建筑退距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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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宗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兼容文、教、衛及養老院等相關用地功能且兼容用地功能在規劃條件中要求獨立占地的,應依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不同用地功能界線,按照各自要求退足用地功能界線距離。規劃條件未明確用地界線的,應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規劃條件關于不同用地功能實(凈)用地規模要求在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筑總平面中對不同用地功能界線予以明確,再按照各自要求退足用地功能界線距離。
第四十三條 工業、物流倉儲建筑間距
工業、物流倉儲建筑單方建筑退距 L 應符合《工業、物流倉儲建筑單方建筑退距控制表》(表 4-4)的規定,同時必須滿足工藝、消防及其他各專業規范要求。
表 4-4 工業、物流倉儲建筑單方建筑退距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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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不同形式布置的工業、物流倉儲建筑間距,必須同時符合消防間距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非住宅建筑與住宅建筑間距
與住宅建筑相鄰時,除文、教、衛及養老院外的非住宅建筑間距應按照相同計算建筑高度的住宅建筑間距控制。
第四十五條 超高層建筑間距
計算建筑高度超過 100 米的超高層建筑,100 米以上部分不再增退建筑間距。
第四十六條 超大面寬建筑間距
建筑連續展開面寬(包括懸挑陽臺或懸挑實體)一般不大于 80 米,特殊情況確需大于 80 米的,其單方建筑退距應按相同建筑類型、相同計算建筑高度單方建筑退距的 1.1 倍控制。
第四十七條 裙房以上住宅建筑間距
住宅建筑底層為商店、架空層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時,其間距的計算不應扣除底層的高度;同一滿鋪裙房之上的建筑,計算間距時建筑高度從裙房屋面以上起算。
第四十八條 懸挑陽臺、懸挑實體間距
懸挑陽臺、懸挑實體、走廊、樓梯間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懸挑陽臺、走廊、樓梯平臺、懸挑實體的總長度大于或等于建筑邊長的 1/2 時,應按陽臺、走廊、樓梯平臺、懸挑實體的外挑邊線計算建筑間距。
(二)建筑的電梯間、樓梯間允許向一個方向外凸,凸出深度控制不大于4.5 米,面寬控制不大于 5.5 米,凸出深度或面寬超出規定的,從該梯間最外側起算建筑間距。
(三)建筑物山墻之間僅按規定下限退縮山墻間距的,不得再設置懸挑實體或陽臺;如確需懸挑實體或陽臺的,山墻間距應按其懸挑實體或陽臺的外沿增退。
(四)懸挑陽臺、走廊、樓梯平臺、懸挑實體凸出建筑主體超過 1.8 米的,超過部分應增退建筑間距。
第四十九條 建筑間距的其他規定
涉及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消防間距及消防通道按規范要求設置。
第二節 建筑退讓
第二節 建筑退讓
第五十條 建筑退讓通則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與用地界線、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城市綠地、地面軌道交通相鄰時,其建筑控制線退讓距離,必須滿足消防、抗震、防汛、防爆、交通安全以及水源保護、環境保護、電力保護等方面的要求,并符合本規定。
各建筑退讓控制線同時控制時,必須滿足最大退距要求。
同一宗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兼容獨立占地的文、教、衛及養老院等相關用地功能的,按單方建筑間距要求各自退足用地功能界線。兼容其他不同用地功能的,可以合并規劃條件,在符合相關建筑間距要求的前提下進行建筑總平面布置。
第五十一條 建筑退讓非臨路用地界線
建筑物外墻面與建設用地紅線之間的最小垂直距離,不得小于該建筑物的單方建筑退距。
當建筑物與用地紅線的夾角≤30 度時,其最近點應按主朝向退讓用地紅線控制;當夾角>30 度且≤60 度時,其最近點按主朝向退讓用地紅線不應小于平行建筑平行用地紅線的 0.7 倍。當夾角>60 度時,其最近點應按次朝向退讓用地紅線控制。
第五十二條 建筑退讓道路
建筑物退讓道路紅線距離應符合潮州市已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關于道路退紅線規定。未編入控規的新建道路按本規定控制。
臨街建筑退縮道路紅線要求:城市道路寬度在 30-50 米的,兩側的建筑物應退縮道路紅線 4-6 米;10 層及 10 層以上建筑物每增加一層增退 0.5 米;城市道路寬度在 30 米以下的,兩側的建筑物應退縮道路紅線 3 米,10 層及 10 層以上建筑物每增加一層增退 0.4 米;建筑高度超過 100 米的超高層建筑,100 米以上
部分不再增退;特殊地段或重要建筑物后退紅線,可適當增減;臨街設置商業設施的,宜適當增退紅線,以作為商業停車或公共空間使用。
道路一側規劃設置城市綠帶的,建筑物退讓相鄰綠帶界線,應符合《建筑退讓路側綠帶距離控制表》(表 4-6)的規定,并滿足臨街建筑退縮道路紅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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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建筑退讓城市道路平交口
建筑物退讓道路交叉口距離,應符合《建筑退讓規劃道路交叉口要求表》(表4-7)的規定,并應滿足道路交叉口停車視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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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叉口停車視距自規劃道路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切點的連線起算。
第五十四條 退讓高速公路和快速路
建筑物退讓高速公路或快速路規劃紅線距離不得小于 15 米。
第五十五條 建筑退讓城市高架路
建筑物退讓城市高架道路外緣線投影的距離不得小于 30 米;退讓高架道路匝道外緣線的距離不得小于 15 米。
第五十六條 建筑退讓城市道路立交口
建筑物退讓城市道路立交控制線應符合《建筑退讓規劃立交控制線距離控制表》(表 4-8)的規定,并應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等要求。
建筑物退讓已建城市立交匝道邊緣線的距離不得小于 15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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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建筑退讓軌道交通
建筑物退讓地面和高架軌道交通線路軌道外緣線的距離,除軌道配套設施或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于 30 米。
建筑物退讓地下軌道交通隧道外緣線的距離,應符合軌道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建筑退讓鐵路
建筑物退讓鐵路干線最外側鋼軌的距離不得小于 30 米,退讓鐵路專用線最外側鋼軌的距離不得小于 15 米。
第五十九條 建筑退讓架空電力線路
建筑物及構筑物(電力配套設施除外)退讓各級電壓的架空電力線路邊導線外側的距離應符合表 4-9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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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大型公共建筑退讓城市道路
新建的學校、醫院建筑沿城市道路設置主要出入口的,其建筑退讓道路紅線距離應比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建筑退讓要求增加不小于 2 米,并應留出臨時停車和回車場地。
影劇院、游樂場、體育場(館)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讓道路紅線距離應不小于 20 米。
第六十一條 貨運裝卸平臺退讓城市道路
沿城市道路設置的建筑物貨運裝卸平臺,其退讓道路紅線距離不得小于 15米。
第六十二條 地下空間的退讓
地下空間基礎圍護固定構件外緣線不得超越用地紅線,且實施建設時不得影響地下管線和城市交通。
(一)地下及半地下室臨城市道路(含 12 米道路)退縮按城市道路退縮規定控制(深基坑的應以不影響道路兩側的地下管線為原則),不臨道路的退縮用地界線:地下室應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底板的底部距離)的 0.7 倍且不得小于 5 米,部分突出室外地面的單層半地下室(突出高度小
于 1.5 米)不得小于 4 米,當地下及半地下室突出室外地坪的且用地內有消防車道和機動車交通要求的,退距不應小于 4.0 米。
(二)按上述規定退縮邊界有困難的(退縮道路的情況除外),應采取技術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經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或專業機構組織技術論證或評審,結論(論證結果)經建筑設計單位簽字(蓋章)認定后,其距離可適當縮小,其最小值不得小于 3 米,且圍護樁和自用管線不得超出用地邊界,但當地下及半地下室突出地面的部分涉及消防道和機動車交通的,仍應滿足用地內消防車道和交通要求。
第三節 建筑高度
第三節 建筑高度
第六十三條 建筑高度控制通則
建筑物的高度必須符合建筑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并按照建筑物所在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要求進行控制。
第六十四條 建筑高度應結合建設用地周邊現狀地形標高以及連接城市道路出入口的室外地坪控制標高綜合確定起算點高程,平屋頂計算至女兒墻頂點,坡屋頂計算至檐口高度;建筑物位于景觀協調區或特殊控制地段的,其建筑高度應計算至建筑物的最高點;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凈空高度限制
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筑物必須符合機場、氣象臺、導航臺、電臺和其他無線電通訊設施(含微波通訊)通道、軍事設施等凈空要求。
第六十六條 城市天際線、山體輪廓線前沿建筑高度控制
城市沿海、沿河、自然山體前沿地區,建筑物高度應與背景天際線、輪廓線相協調,符合城市設計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六十七條 城市景觀區建筑高度控制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城市空間景觀重點控制地帶,建筑高度應符合景觀要求并服從景觀需要,其建筑高度必須按城市設計及相關規劃嚴格控制。
第六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筑、風景名勝區建筑高度控制
與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筑、風景名勝區相鄰的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筑物,其建筑高度必須符合文物古跡和歷史風貌建筑保護的有關規定,并按相關保護規劃執行。
第六十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建筑高度限制
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應劃定建設控制區和環境協調區。在建設控制區內修建新建筑和構筑物,應按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及有關規范執行,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
第四節 停車設施配建
第四節 停車設施配建
第七十條 城市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配建停車場,城市機動車停車場應以配建停車場為主,公共停車場為輔。停車泊位數機動車以小型車為計算當量,非機動車以自行車為計算當量,各類車輛的換算當量系數應符合國家規范的要求。
第七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位指標按照國家標準《城市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規范》執行。
公共停車場應結合樞紐點和公共交通站點布局,客運樞紐、機場、港口、文體設施、商店、賓館飯店、公園、娛樂場所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設施附近,應根據需求設置。
公共停車場應以路外停車場為主。路外公共停車場宜小型化,就近并分散設置;應盡量靠近相關的主體建筑或設施;可以采用地面、地下、停車樓、立體停車庫等形式,鼓勵采用地下停車庫和立體停車庫。
路內公共停車帶是路外停車設施的補充。主干路及以上級別的道路嚴禁設置路內公共停車帶。路內停車位不得阻礙道路交通,不得影響路外停車設施的有效利用。
在支路上設置路內臨時停車位的,應綜合考慮支路機動車流量及停車泊位對同向機動車流的影響,避開單位及路外停車設施的出入口,并與其保持適當間距。
物流園區、倉儲區、工業區及專業批發市場等地應設置貨運公共停車場,貨物裝卸停車設施應設于道路以外。
第七十二條 建設項目必須配建與其規模相應的停車場(庫)。停車場(庫)配建標準不得低于《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表》(表 4-10)的規定,并應符合相關專業規范。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庫)建成后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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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特殊地段或大型公共建筑可根據交通影響分析確定配建停車數量;
2.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筑范圍內,其停車設施配建指標可依據經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執行;
3.臨時性建筑物應設置各類臨時性停車位,臨時性停車位一般應在地面設置。在合理解決臨時停車需求,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后,可適當降低機動車停車配置標準。
第七十三條 地面停車場停車位用地面積為每標準車位 25-30 ㎡;地下停車庫與地上停車樓停車位建筑面積為每標準車位 30-35 ㎡。
第五節 建筑環境與景觀
第五節 建筑環境與景觀
第七十四條 建筑環境與景觀應充分考慮城市整體風貌、城區格局、城市天際線、山地生態、濱水景觀、臨街景觀等要素;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風貌標準,符合城市環境和景觀要求。力求美觀和諧,協調統一。
第七十五條 建筑與環境的協調
各類建設工程在編制建設項目總平面規劃、城市設計和建筑設計方案時,應標明用地周邊的現狀地物地貌。建筑及組合應與用地周邊建筑及空間環境相協調。
第七十六條 公共建筑景觀要求
公共建筑鼓勵開放公共空間。
在非住宅用地上建設(或兼容)任何形式的服務型“公寓”,按商業建筑的標準執行,并按公共建筑外立面形式設計。
第七十七條 住宅建筑景觀要求
住宅建筑設計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住宅建筑宜成片規劃,形成居住小區或居住組團,避免零星建設。
(二)住宅建筑群體的風格、造型、色彩宜協調統一。
(三)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變必須以幢為單位整體設計,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住宅建筑附屬設施,如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天面設置水塔和通訊設備等應設置遮擋設施,并與建筑立面相協調。
第七十八條 城市道路兩側建筑景觀要求
城市道路兩側建筑景觀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沿街建筑的立面和形態設計應符合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確定的原則,建筑景觀照明應同步設計;未制定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紅線應符合有關退讓規定,形成有序的臨街界面和變化的街道景觀。
(二)沿城市重要景觀區和景觀通廊的建筑,其陽臺宜采用封閉設計。
(三)獨立設置的配電房、泵房應根據消防、噪音、間距等規定進行布置,其外部形象應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進出線路應埋入地下。
(四)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原則不得設置圍墻。確需設置圍墻或臨時圍墻的,應選用通透或半通透的形式,或采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圍欄的高度不得超過 1.8 米。
(五)鼓勵沿街建筑首層按騎樓設計。騎樓地面標高應與人行道一致,無人行道時應高出路緣 10~20 厘米,并設防撞和安全措施。騎樓作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應預留市政管線敷設空間,并采取遮蔽措施進行美化。
第七十九條 改建、擴建的建筑景觀要求
建筑物修繕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輪廓線和高度線,應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建筑擴建、加層,其建筑間距和退讓、容積率、建筑密度、停車面積等技術指標應符合本規定。
第八十條 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筑景觀要求
歷史風貌建筑保護區宜保持原有城市肌理、路網格局和街道空間尺度。
(一)歷史風貌建筑區的建筑可劃分為原貌保留建筑、加固維修建筑、原貌改建建筑、統一改建建筑和風貌協調建筑。
(二)歷史風貌建筑外觀應保持傳統風貌樣式,騎樓翻修、改建應遵循不改變文物原貌的原則。
(三)歷史風貌建筑保護區新建低層商業建筑,如按歷史風貌復原山墻無窗的,可連接建造,但應符合消防要求。
(四)各級文物古跡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按《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劃定。
第五章 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管理
第五章 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管理
第八十一條 公共服務設施按市級、區級、居住區、居住小區和組團級五級配置。
第八十二條 市級、區級公共服務設施應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與規劃功能定位、社會經濟發展目標和社會需求相適應,以市和區為單位,在符合相關標準的條件下,合理布置,統籌安排。市級與區級公共服務設施設置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市級、區級公共(服務)設施應編制專項規劃,并與規劃功能定位、社會經濟發展目標和社會需求相適應,做到合理布置,統籌安排。
(二)市級和區級教育設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中小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等。
(三)市級和區級衛生醫療設施包括綜合醫院、各類專科醫院、衛生防疫設施、預防保健機構和急救網絡設施。
(四)市級和區級文化設施宜包括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科技館、文化館、影劇院、少年宮、老年活動中心等,布局宜相對集中,宜設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市、區級文化中心。
(五)市級和區級體育設施宜包括體育場、游泳館、體育館及配套設施等,布局宜相對集中,形成市、區級體育中心。
(六)市級社會福利與保障設施宜配置老年人社會福利院(敬老院)、殘疾人康復中心、救助管理站等項目,并應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不斷完善。
(七)市級與區級商業設施應根據相關規劃中所確定的市級和區級商業中心,統籌規劃,合理安排相應的商業設施。
第八十三條 居住區、居住小區和組團級公共服務設施,分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市政公用、社區服務、商業服務六類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應符合國家、省有關規范規定。
第六章 市政工程規劃管理
第六章 市政工程規劃管理
第一節 用地豎向
第八十四條 地塊的設計高程應比相鄰道路路段的高程高 0.2 米以上;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于 0.2%,有內澇威脅的地塊應采取適宜的防內澇措施。
第八十五條 地塊豎向設計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合理利用地形地貌,減少土石方、擋土墻、防護和建筑基礎工程量,減少對土壤的沖刷;
(二)各項工程建設場地的高程要求以及工程管線適宜的埋設深度;
(三)場地地面排水及防洪、排澇的要求;
(四)車行、人行及無障礙設計的技術要求;
(五)場地設計高程與周圍相應的現狀高程(如周圍的城市道路標高、市政管線接口標高等)及規劃停車場、廣場之間有合理的銜接;
(六)建筑物與建筑物之間,建筑物與場地之間(包括建筑散水、硬質和軟質場地),建筑物與道路停車場、廣場之間有合理的關系;
(七)有利于保護和改善建設場地及周圍場地的環境景觀。
(八)山地(坡地)場地設計應與周邊環境相協調,規劃道路(含居住區道路、小區路)縱坡應滿足有關規范要求,地下室頂板不能超過地下室出入口與規劃道路連接點高程的 1.5 米。
第二節 市政管線
第八十六條 城市配水管網應根據各區具體情況合理確定服務壓力,對于局部地勢較高和有特殊要求的地區,應規劃設置加壓泵站,以逐步滿足用戶水壓要求。
第八十七條 新建凈(配)水廠周圍應設置寬度不小于 10m 的綠化地帶。
第八十八條 雨水干管應當布置在排水區域地勢較低或便于雨水匯集的地帶,雨水管管徑不宜小于 400mm。
第八十九條 有景觀要求的河道范圍內,雨水管道出水口應當采取淹沒出流形式,并在出水口附近設置沉泥槽。雨水管道出水口應設于橋梁下游 15 米以外。
第九十條 污水干管應當在污水收集區域地勢較低或者便于污水匯集的地帶布置。污水管管徑不宜小于 400mm。
第九十一條 城市排水應采用分流制,除古城區仍保留原有的合流制排水體系,并對古城局部地段的排水管渠進行逐步改造,其他區域已建成雨污合流的應當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地下空間排水應根據不同的排水類型設計不同的排水收集排放系統。
第九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 220KV 電力線路宜采用埋地敷設;新建110KV 及其以下等級的線路應采用埋地敷設;現有架空線路應與電網改造和城市建設、改造相結合逐步改為埋地敷設。
第九十三條 通信管道敷設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種電話通信、數字及數據通信線路(含有線電視線路)應統一規劃設計;
(二)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應一次建成,同一管位上不得分期建設;
(三)支線管道孔數,除應滿足其服務范圍內終期通信線路的需要外,尚應預留 1-2 孔作備用管孔,最少管孔數不宜少于 4 孔;
(四)大型局(萬門以上)的出局管道應至少有兩個引入方向。
第九十四條 城市氣源以天然氣為主、液化石油氣為輔。供氣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氣,現有的瓶裝氣供應方式應逐步向管道氣供應方式轉換。
第九十五條 新建區燃氣管網系統宜采用中壓一級系統。
第九十六條 城市管線綜合工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各管線工程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的原則,在城市規劃劃定的范圍內,應該采用共同管溝或者同溝同井的方式進行建設;
(二)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工程管線應與道路中心線平行,從道路紅線向道路中心線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為電力電纜、電信電纜、燃氣配氣管、給水配水管、燃氣輸氣管、給水輸水管、雨水排水管、污水排水管;
(三)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和隧道應當考慮管線的敷設,并且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預留管線敷設空間。
第三節 市政公服設施
第九十七條 城市無障礙環境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城市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道路、城市廣場、城市綠地、公共建筑及歷史文物保護建筑,以及其它有無障礙需求的建設項目應按照規范要求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無障礙設施應與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二)農村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道路及公共服務設施等,宜按照規范要求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
第九十八條 公共廁所數量及面積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城區公共廁所按 3-5 座/平方公里設置,每座建筑面積 30-60 平方米,設置間距為 500-800 米。
(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加油(加氣)站、農貿市場等人流密集區域,以及購物中心、文化娛樂中心等商業金融業集中區,公共廁所設置間距為300 米,每座建筑面積 50-120 平方米。
(三)主干路、次干路、有輔道的快速路沿線按 500-800 米設置 1 座,每座建筑面積 50-120 平方米。
(四)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沿線按 800-1000 米設置 1 座,每座建筑面積 50-120 平方米。
(五)獨立設置的公共廁所與周邊建筑間應設置不小于 3m 寬的綠化隔離帶。
(六)公共廁所男、女廁位設置比例應達到 1:2。
第九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點設置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生活垃圾收集點的服務半徑不宜超過 70 米,其位置應當設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響市容市貌的非臨街位置。
(二)廢物箱的設置間隔:商業大街 50-100 米;主干道、次干道、有輔道的快速路 100-200 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 200-400 米;
第一百條 垃圾運輸距離超過 20 公里時,應設置大、中型轉運站。
第一百零一條 公共充電站(樁)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以合建為主,獨立占地為輔。
(二)不得設置在燃氣用地、油(氣)管道運輸用地、危險品倉庫等易燃、易爆、多塵、或者有腐蝕性氣體等用地周邊,并且應與周邊景觀和建筑物相協調。
(三)可根據運營需要靈活布置,鼓勵充電站采用多層建筑形式,但充電區、充電機房、監控室、行車道、營業場所應設置在一層。
第七章 道路交通設施規劃管理
第七章 道路交通設施規劃管理
第一節 道路交通
第一百零二條 城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級。
公路(除高速公路外)進入城市規劃中心城區,即成為城市道路的組成部分,其設計和建設應按城市道路相應的等級及標準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通車凈高不得小于 5.0 米,其它次干路、支路通車凈高不得小于 4.5 米。小汽車專用道通車凈高不得小于 3.5 米。
第一百零四條 地塊開口應避免設置于主干道上,盡量設置于支路上。
第一百零五條 在新建道路時,宜將交叉口附近道路紅線寬度展寬,一般主次干道在交叉口要較路段展寬 6-10 米;對現有道路交叉口進行改造時,應結合實際,按相關技術規范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 新建、改(擴)建道路橫斷面沿道路紅線宜設置綠化隔離帶或其它隔離設施。
第一百零七條 以下項目應編制交通影響評價:
(一)總計容建筑面積超過 40 萬平方米且平均容積率大于等于 4.0 的;
(二)總計容建筑面積超過 60 萬平方米且平均容積率大于等于 3.0 的;
(三)大型場館、大型客貨運場站和交通換乘樞紐項目;
(四)班級總數為 48 班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中小學校。
第一百零八條 橋梁及隧道范圍內機動車道總寬度應與道路一致,綠化帶、人行道及非機動車道寬度可適當調整。
第二節 公共交通
第一百零九條 公交停靠站的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交停靠站間距一般按 400~800 米控制;
(二)長途客運站、火車站、機場、客運碼頭的主要出入口 50 米范圍內應設公交停靠站,有條件時應與對外客運站(場)相結合;
(三)立交道口、橋梁的坡道兩端、以及隧道進出口外 50 米范圍內,嚴禁設置非港灣式公交停靠站;
(四)主干路及快速路輔道上的公交停靠站應采用港灣式,次干路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灣式,港灣式停靠站長度應能至少滿足兩輛公交車輛同時停靠的需求。
第三節 人行及非機動車交通
第一百一十條 人行交通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道路交叉口處宜設置路段人行過街通道,人行道寬度不應小于 3m。
(二)人行過街流量大于 5000/h 時,宜設置人行天橋或地下人行通道。
(三)人行天橋上及梯道下、地下人行通道兩側不得布置商業設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 與機動車道合并設置的非機動車道,車道數單向不應小于2 條,寬度不應小于 2.5m。
第四節 公共停車設施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庫)按以下要求執行:
(一)新建公共停車場車位達到 100 個(含 100 個)以上的,可在停車場項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商業服務設施面積,配建原則為每 100 個泊位不超過 200平方米。
(二)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符合廣告設置規劃和標準的,可以設置廣告位。
具備相關條件的,可以開展汽車美容、快修、汽車租賃等配套增值服務。
(三)商業區以及大型超市、會展中心、市級綜合醫院、長途客運站、火車站、機場、客運碼頭等公共建筑,應相應配置出租汽車候車專用場(道)和社會車輛停車場。
第一百一十三條 以下區域禁止設置道路臨時停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沿線;
(二)大型公共建筑的疏散和防火通道;
(三)縱坡大于 6%的路段;
(四)漫水、積水及排水不良路段;
(五)交叉口停車線 50m 范圍內及橋梁、隧道起終點 50m 范圍內。
第八章 鄉村集體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八章 鄉村集體建設用地村民住宅建設規劃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鄉村集體建設用地村民住宅建設分為集中建設和個人自建兩種方式。鄉村集體建設用地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村民住宅集中建設應按所在地塊城鄉規劃確定的建筑容量、綠地率等規劃控制指標進行建設。村民住宅集中建設的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和配建設施建設,應按照本規定的相關內容執行。
第一百一十六條 鄉村村民住宅用地在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核發鄉村建設工程許可證。規劃許可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范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一百一十七條 鄉村集體建設用地村民住宅建設,屬集中建設的由村集體提出申請,屬個人自建的,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土地使用證明、住宅設計圖紙等資料向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初審后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村民利用鄉村集體宅基地自建的項目,原則按用地產權范圍進行批建,在符合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其他規劃要求可視情況適當放寬。臨村道陽臺超出用地產權范圍的,若所在村委會有村規民約的,由村委會提供書面證明可同意給予適當放寬(原則上不得超出 1.2 米),并承諾城市規劃需要時應無
條件拆除。
第九章 城市雕塑規劃管理
第九章 城市雕塑規劃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城市雕塑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專業規劃的要求,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確保藝術質量、突出獨特性、創新性,注重與周圍環境、建筑風格和歷史風貌建筑相協調,與城市整體環境相協調。
第一百二十條 設計、承建單位或個人對設計、建設的城市雕塑質量負責。
承擔創作設計的單位或個人有權對制作和施工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制定城市雕塑設計方案,應當符合選址意見書、城市雕塑專業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并遵守有關著作權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城市雕塑在規劃建設的工作中,應尊重、保護歷史文化傳統,延續城市的文脈與文化積淀,并注重城市雕塑的歷史延續性與發展可持續性。
在潮州古城區和城市舊區,著重城市雕塑的歷史延續性;在城市新區,著重城市雕塑的發展可持續性。
第一百二十二條 潮州市城市雕塑應堅持四個注重:
雕塑題材注重城市歷史文脈,把城市雕塑作為弘揚城市精神的重要載體。
雕塑創作注重以具象為主、抽象為輔的原則,使大多數作品為廣大人民群眾接受與喜愛。
雕塑注重與周邊環境相協調,把雕塑、環境、綠化和人文景觀融合、結合好。
雕塑要注重體現出“潮州元素”,彰顯文化內涵,表現獨特的城市特色和個性,反映城市發展主題。
第十章 城鄉規劃勘察測繪
第十章 城鄉規劃勘察測繪
第一百二十三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土地利用規劃、土地利用現狀、生態環境現狀、城鄉規劃工程地質勘察和城鄉規劃測繪等必要的基礎資料。城鄉規劃勘察和測繪應當滿足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規劃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工程地質勘察階段與城鄉規劃編制階段相適應,分為總體規劃勘察階段和詳細規劃勘察階段。城鄉規劃工程地質與巖土工程勘察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的規定和潮州市空間信息系統的要求,并納入潮州市空間信息系統的統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基礎測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坐標系統應當采用高斯正形投影 3 度帶的平面直角坐標系統,投影面采用本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長度變形值應當小于 2.5 厘米/千米。首級平面控制網的等級應當為二等,其主要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測量規范及相關技術規定。
(二)采用 1985 國家高程基準。首級高程控制網的等級為二等,其主要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測量規范及相關技術規定。
(三)根據城鄉規劃的需要測量規劃區的基本地形圖,并進行定期更新、匯交。基本地形圖系列的比例尺為 1∶500、1∶2000、1∶5000(或 1:10000),并且應當采用國家地形圖圖式及圖幅分幅編號和數字測量方法,建立數字地形圖庫。數字地形圖應當包括數字線劃圖(DLG)、數字高程模型(DEM)、數字正射影像圖(DOM)及數字柵格圖(DRG)。
第一百二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使用符合城市測量標準和數據格式的現狀地形圖。
(一)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城市專項規劃所使用地形圖的比例尺不小于1:10000(一般選用比例尺 1:2000 或 1:5000 或 1:10000)。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所使用地形圖的比例尺不小于 1:1000。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建筑設計使用的地形圖的比例尺不小于 1:500。
第一百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以城鄉規劃工程測量為基礎。城鄉規劃工程測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建設用地地形及界址點測量。
(二)建設工程的放線、驗線及規劃核實測量。
城鄉規劃工程測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測量規范和設計規范的要求。
第十一章附 則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八 本規定由潮州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附 錄
(一)用詞說明
1、為便于在執行本規定條文時區別對待,對于要求嚴格程度不同的用詞說明如下: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正面詞采用“必須”;反面詞采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正面詞采用“應”;反面詞采用“不應”或“不得”。
(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正面詞采用“宜”;
反面詞采用“不宜”。
(4)表示有選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采用“可”。
2、條文中指明應按其它有關標準或規范執行的寫法為“應按……執行”或“應符合……的要求(或規定)”;非必須按所指定的標準或規范執行的寫法為“可參照……執行”。
3、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不大于”、“不少于”、“不小于”,包括本數;所稱的“大于”、“小于”、“以外”、“多于”、“少于”不包括本數。
4、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是指潮州市城鄉規劃局及各區(管委會)規劃分局。
(二)名詞解釋
1、容積率
一定地塊內計容總建筑面積與建設用地凈用地(建筑用地)面積的比值。
2、建筑密度
一定地塊內所有建筑物基底總面積與建設用地凈用地(建筑用地)面積的比率(%)。
3、綠地率
一定地塊內各類綠化用地總面積與建設用地凈用地(建筑用地)面積的比率(%)。
4、建筑間距
兩棟建筑物或構筑物外墻之間的最小距離。
5、裙房
在多層、高層或超高層建筑主體投影范圍外,與建筑主體相連的附屬建筑。
6、騎樓
建筑底層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間的建筑物。
7、混合用地
當土地使用功能超出國家用地分類標準相關要求,需要采用兩種或兩種以上用地性質組合表達的用地類別。
8、道路紅線
也稱道路規劃紅線,指城市道路用地規劃控制線。
9、建筑控制線
指根據城市規劃需要確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圍的控制線。
10、低層居住建筑
指層數為 1 層至 3 層的住宅建筑。
11、多層居住建筑
指層數為 4 層至 6 層的住宅建筑。
12、中高層居住宅建筑
指層數為 7 層至 9 層的住宅建筑。
13、高層居住建筑
指層數為十層及十層以上的住宅建筑。
14、低層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10 米的非單層廠房、倉庫和其他民用建筑。
15、多層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非單層廠房、倉庫和其他民用建筑。
16、高層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非單層廠房、倉庫和其他民用建筑。
17、裙房
在高層建筑主體投影范圍外,與建筑主體相連且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的附屬建筑。
18、地下室
房間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凈高的 1/2 者為地下室。
19、半地下室
房間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凈高的 1/3 者,且不超過 1/2者為半地下室。
20、商業建筑
指綜合百貨商店、商場、經營各類商品的專業零售和批發商店,以及飲食等服務業的建筑。
21、公寓式辦公建筑
指單元式小空間劃分,有獨立衛生設備的辦公建筑。
22、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處理。
23、商住綜合建筑
指商業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24、商辦綜合建筑
指商業和辦公混合的建筑。
(三)計算規則
1、建筑面積除另有規定外,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GB / T 50353-2013)計算。
2、規劃許可建筑面積的允許誤差,按以下規定計算:
同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項目的規劃核實實測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超出規劃許可建筑面積的比例按以下要求分段控制:
規劃許可建筑面積在 1000 平方米以內(含 1000 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過 3%(含 3%);
規劃許可建筑面積在 1000~5000 平方米(含 5000 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過 2%(含 2%);
規劃許可建筑面積在 5000~10000 平方米(含 10000 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過 1.5%(含 1.5%);
規劃許可建筑面積在 10000 平方米以上的,其超出比例未超過 1.3%,且超過面積在 500 平方米以內(含 500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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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基底面積
建筑基底面積是指建筑物接觸地面的自然層建筑外墻或結構外圍水平投影面積,其計算規則如下:
(1)獨立的建筑,按外墻墻體的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2)室外有頂蓋、有立柱的走廊、門廊、門廳等按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3)有立柱或墻體落地的凸陽臺、凹陽臺、平臺均按立柱外邊線或者墻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4)懸挑不落地的陽臺(不論凹凸)、平臺、過道等,不計入建筑基底面積;
(5)沿城市道路建筑首層采取騎樓設計并作為公共通道的,騎樓凈高≥3.0米,進深≥1.8 米且≤4 米時,可不計入建筑基底面積。
4、住宅(商住)用地建筑層高控制的建筑面積計算:
(1)住宅(商住)建筑的標準層高一般不大于 3.2 米,層高大于 3.2 米且小于 5.4 米(3.2+2.2 米)的,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 1.5 倍計算建筑面積,層高 5.4 米以上(含 5.4 米)的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 2 倍計算建筑面積;
(2)住宅臨街為商鋪的,商鋪首層層高一般不大于 5.0 米,層高大于 5.0米且小于 7.2 米(5.0+2.2 米)的,按照該層水平按影面積的 1.5 倍計算建筑面積,層高 7.2 米以上(含 7.2 米)的,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 2 倍計算建筑面積,商鋪二層及二層以上高一般不大于 4.0 米,層高大于 4.0 米且小于 6.2 米
(4.0+2.2 米)的,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 1.5 倍計算建筑面積,層高 6.2 米以上(含 6.2 米)的,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 2 倍計算建筑面積;
(3)住宅底部為架空層的,架空層層高一般不大于 6.0 米,層高大于 6.0米的按照該層水平按投影面積的 1.5 倍計算建筑面積。商業性辦公建筑(寫字樓等)及公寓的標準層高一般不大于 4.6 米,大于 4.6 米且小于 6.8(4.6+2.2 米)的,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 1.5 倍計算建筑面積,層高 6.8 米以上(含 6.8
米)的,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 2 倍計算建筑面積。
(4)別墅和商業性辦公建筑的中庭、商業建筑(酒店、商場等)、非商業性辦公建筑則不按本技術規定的標準控制層高和計算建筑面積。
5、住宅建筑的陽臺、入戶花園或入戶處的露臺、飄窗的建筑面積和容積率的計算:
(1)在主體結構內的陽臺,應按其結構外圍水平面積計算全面積;在主體結構外的陽臺(其形式包括挑陽臺、封閉陽臺、半封閉陽臺、露臺)進深原則上不應超過 1.8 米(非矩形的異形陽臺按平均進深計,下同),進深小于或等于 1.8米的按投影面積的一半計算建筑面積和容積率,若進深確需超過 1.8 米,則超過
部分全部計算建筑面積和容積率;
(2)入戶花園或入戶處的露臺進深原則上不應超過 2.4 米(非矩形的異形陽臺按平均進深計,下同),進深小于或等于 2.4 米的按投影面積的一半建筑面積和容積率,若進深確需超過 2.4 米,則超過部分全部計算建筑面積和容積率;
(3)飄窗挑出建筑物外墻面進深原則不超過 0.6 米,進深大于 0.6 米的按其圍護結構外圍水平面積的一半計算建筑面積和容積率,進深小于或等于 0.6米,并具有下列情形:窗臺與室內地面高差在 0.45 米以下且結構凈高在 2.10米以下或者窗臺與室內地面高差在 0.45 米及以上的,不計算建筑面積,否則按其圍護結構外圍水平面積的一半計算建筑面積和容積率。
6、符合下列情況的建筑面積允許不計入計算容積率:
(1)作為人防工程、車庫、設備用房(商業服務業、市場、文化娛樂、體育等經營性用房除外)的地下和半地下室。
(2)建筑物地下空間的室外頂板面高出室外地面 1.5 米(含 1.5 米)以上時,建筑面積計算值均按該層水平投影面積計算納入容積率指標計算;地下空間的頂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 1.5 米的,其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3)住宅樓單體底部架空,作為公共活動空間無償提供給公眾(住戶)使用的架空層(作為梯間、大堂等建筑交通空間以及車庫、配電間、管理用房等其他配套設施用房除外)。
(4)沿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建筑的首層或者二層部分無償提供給城市作為社會公眾通道、人流集散場地等城市公用開放空間的建筑面積(包括騎樓街兩側或建筑控制線以外的騎樓下建筑面積)。
(5)高層建筑中按規定設置的避難層、避難間、結構轉換層的建筑面積單獨標注,不計入容積率。
(6)突出屋面面積 10%的梯間、電梯機房、設備間不計入容積率,超過 10%的部分應計入容積率。
7、停車面積
(1)配建的停車場(庫)建筑面積包括停車位面積、停車場(庫)車輛通道及停車場(庫)配套設施建筑面積,含非機動車停車面積。
(2)不同使用功能建筑按照各自建筑面積分別計算配建停車面積。
8、建筑高度計算
計算建筑間距和建筑退讓時,其建筑高度按下列規則計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頂,加上檐口挑出寬度;有女兒墻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兒墻頂。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 45 度(含 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頂加上檐口挑出寬度;坡度大于 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頂。
(3)水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屬設施,水平面積之和不超過屋面建筑面積 1/4 的,不計入建筑高度。
9、建筑高度控制視線分析方法
根據優秀歷史建筑和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環境,選擇適當視點確定視線走廊,進行視線分析。視點的距離應大于或等于 3H,且其視角不小于 60 度。因現狀條件限制難以按 3H 視點距離控制高度的,視點距離可適當縮小,但不得小于2H。